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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1-11-30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1 11 

    《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1109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将《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 

    项目法人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工程分包的管理,所有分包合同须经监理审查,并报项目法人备案。

    此外,对条文部分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20041221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111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促进公路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路建设市场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禁止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 

    第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公路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公路建设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人员。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和监督执行公路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市场动态管理,并依法对全国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公路建设行业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五)发布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息; 

    (六)指导和监督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七)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建立本地区公路建设招标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四)发布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信息,并按规定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的信息; 

    (五)指导和监督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六)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查处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招投标活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承接任务情况和其他动态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法人应当将其他从业单位在建设项目中的履约情况,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后记入从业单位信用记录中。 

    第四十五条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应当作为公路建设项目招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处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章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地方保护的或者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乱占土地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变更设计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填报有关市场信息时弄虚作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3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6711日公布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来源中国网)